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核定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抗字第9號抗告人 簡維能 律師
(即破產人久業科技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定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審酌上開破產法相關規定,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經原法院選任為破產人久業科技有限公司之破產人管理人後,即戮力於破產事務之進行,積極並清理、變賣破產人所有資產,期使破產財團早日結算分配予各債權人,雖破產事務眾多且煩瑣,然伊均竭力完成,迄至104年8月6日製作破產事務處理表止,已耗費90小時,後續尚須製作債權表、財團費用支出表、分配債權、終結破產程序等,預估尚須15小時,合計105小時。
伊為律師,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每小時之收費新台幣(下同)8千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得酌增至1萬2千元。原裁定僅核定伊之報酬6萬元,遠低於上開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金標準,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重為裁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原法院於102年12月25日裁定宣告久業科技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於103年1月6日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有原法院102年破字第20號卷(下稱宣告破產卷)附裁定、公告、訊問筆錄足參(見宣告破產卷第145至146、270頁)。而破產財團之財產不動產部分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同段323建號房屋,動產部分則有整流器等50項(見宣告破產卷第9頁、原法院卷㈠第25至27頁、卷㈡第13至14頁),財產項目非鉅,一般債權人為20人(見原法院卷㈡第179頁),人數非多,且無人對於債權有爭執而須訴訟解決,而破產事務之處理,除不動產、動產之拍賣、點交程序較為繁瑣外,其餘事務多為文書作業,有抗告人製作提出之破產事務整理表可參(見原法院卷㈡第161至166頁、本院卷第6至11頁)。另依原法院卷證顯示,破產事務之進行,多係依原法院之指示配合為之,顯見破產事務之進行,相對單純。
㈡又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應審酌之事項,除破產管理人就該事
件所費時間及破產事件之繁簡外,尚須兼及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情況,已如前述,足見破產管理人報酬並非僅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而參與破產事務亦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尚難逕為適用上開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查本件破產債權計8,745萬9,823元,破產財團之財產185萬81元,扣除破產費用97萬6,695元後,破產財團得分配金額為僅為87萬6,815元,價額實非高,當事人得受利益亦少,有卷附陳報狀、財團金額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財團費用支出表、破產管理人專戶活期存款帳戶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75至182頁),而依抗告人所陳,其處理破產事務,工作時數預估計105小時,惟破產事務之執行相對單純,已如上述,則原法院審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受利益程度、抗告人處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處理破產事件所費時間、破產管理人之地位、申報之破產債權人人數、債權總額等一切情狀,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6萬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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