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10號抗告人陳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素靜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蕭素靜(下逕稱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03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命伊將伊及 陳仁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第27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一樓;面積9.56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新北地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898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伊已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因系爭執行程序損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為避免伊之財產受到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及造成左鄰右舍共15戶生命財產受有地震危害,伊遂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655號裁定、5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4年6月30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抗告人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48-49頁)、再審之訴狀(原法院卷第3-5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抗告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新北地院於105年2月16日
以104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以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亦有新北地院104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反面)。且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前以聲明異議、抗告、提起異議之訴方式聲請停止執行,均遭法院駁回(見本院卷第32-36頁、第41-44頁),已足認抗告人復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將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況新北地院執行處業已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執行程序所進行之拆除工程為鑑定(見本院卷第54頁),當可避免抗告人所指之公共安全疑慮。本院審酌上情,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必要,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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