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敏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敏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日傍晚,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小,以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旁自助洗車場內查獲,並扣得吸管1支,此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庭坦白承認,而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審准如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㈠被告在自小客車上吸入二手毒品,因欠缺毒品提供者聯絡方
式,尿液又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致使被告在警詢中需承認吸毒。
㈡被告為供現(貢獻)社會,事後於105年1月10日開設麒翔室內裝修企業社,並需扶養7旬父親,請從輕量刑。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表示:「警方於V4-9268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摻有
愷他命粉末香煙2支及摻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吸管
1支、安非他命1包,是我自己準備拿來施用及當施用工具的。」、「警察所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朋友『 阿治 』於
105年1月1日19時許,在平鎮區東安國小外給我的。」、「查獲之三級毒品愷他命是綽號『帥哥』於105年1月5日拿給我的。」、「我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是105年1月
3日。」並於偵查庭表示:「我於105年1月3日傍晚,在桃園市平鎮區東安國小內,我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安非他命。」、「我認罪。」等情,由此可知,被告係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吸入二手煙。
㈡同處一密閉空間,若其中一人施用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
液經檢驗是否會呈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吸入煙霧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
(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本件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457ng/ml,較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閾值2500ng/ml,達4倍之多,(另愷他命濃度為4919ng/ml,亦較愷他命公告閾值為2000ng/ml為高),依前揭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㈢年滿18歲以上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外,依法應觀察、勒戒,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權,吸毒者不得以其他事由主張免予觀察、勒戒。本件被告以有心悔改,現開設麒翔室內裝修企業社,貢獻社會,並需扶養年老父親為由,請求減輕處罰(或免予觀察、勒戒),無從准許。
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