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請人 馮曉峰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曉峰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81,453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銀行提出分60期、每期清償2,560元之還款方案,資產管理公司比照債權銀行,提出分60期、每期清償20,465元之還款方案,經聲請人向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請求寬限1年還款期間,並就利息部分酌免,最終未獲得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同意,聲請人每期需還款23,025元,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顯難清償上開數額,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有機車一輛,聲請人自民國104年7月起任職於美商新秀麗太平洋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然須支出每月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用1,500元、醫療費用383元、勞保費545元、健保費426元、就業保險費61元、勞退金提撥1,818元等,機車貸款每月4,200元於105年8月19日屆期,且聲請人現寄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母親家中,由聲請人及母親共同居住,聲請人每月給付母親7,000元,兼具扶養及住宿補貼之性質;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0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720,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美商新秀麗太平洋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單、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機車行車執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收入切結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大陸地區結婚證明、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提出每月共計還款23,025元之清償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05年6月2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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