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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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珊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珊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SamsungGALA
XYJ7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沒收),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珊平為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其胞姊即告訴人 廖慧珠 之授權或同意,竟持告訴人所有之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並進行通訊,所為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有失尊重,守法觀念淡薄,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另參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緝卷第2頁),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酌調解筆錄內載明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表:
┌──┬────────┬────────┬──────────┐│編號│私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3G哈啦精省398限│申請人簽名/公司│偽造「廖慧珠」之簽名│││24+無線飆網100限│負責人暨公司印鑑│壹枚│││12手機方案第三代│欄(左側)││││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公司│偽造「廖慧珠」之簽名││││負責人暨公司印鑑│壹枚││││欄(右側)││├──┼────────┼────────┼──────────┤│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申請者簽名/公司│偽造「廖慧珠」之簽名│││公司行動通信業務│負責人暨公司印鑑│壹枚│││服務契約│欄││├──┼────────┼────────┼──────────┤│3│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廖慧珠」之簽名│││申請書││壹枚│├──┼────────┼────────┼──────────┤│4│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廖慧珠」之簽名│││申請書││壹枚│├──┼────────┼────────┼──────────┤│5│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代理人簽│偽造「廖慧珠」之簽名││││名欄│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被告廖珊平(原名 廖琍琳 改名 廖嘉錚 再改名廖珊
平)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居南投市○○○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珊平(原名廖琍琳,民國97年2月27日改名廖嘉錚,101年3月30日再改名廖珊平,下稱廖珊平)為廖慧珠之胞妹,明知廖慧珠並未同意申辦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廖慧珠同意,即持廖慧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4月24日,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永康中華門市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佯稱廖慧珠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54***599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門號),繼而在遠傳電信提供之「3G哈啦精省398限24+無線飆網100限12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下合稱文件A)之申請人簽名欄位,接續偽簽「廖慧珠」之署名共3枚後,交予該人而行使,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慧珠本人申辦,而核發本案門號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廖慧珠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9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遠傳電信淡水中山店,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佯稱廖慧珠欲將本案門號續約並升級為4G門號,繼而在遠傳電信提供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下合稱文件B)之申請人簽名欄位,接續偽簽「廖慧珠」之署名共3枚後,交予該人而行使,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同意提供「3轉4續約-停機續留_新絕配999限30手機案」服務,並依該方案交付SamsungGALAXYJ7手機1支予廖珊平收受,足生損害於廖慧珠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廖珊平完成如一、二之續約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詐欺得利犯意,自106年8月3日起,接續多次使用本案門號通話、上網,迄至同年10月21日止,共詐得通訊費用及小額付費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873元之不法利益。
二、嗣廖慧珠察覺有異,經調閱本案門號申請書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珊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文件
A、文件B、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遠傳電信106年12月14日、107年3月1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0877號、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前則為銀元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詐欺罪之規定。
2.是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3.被告於一、㈠及㈡中偽造「廖慧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又被告一、㈠及㈡中偽造之「廖慧珠」署押雖各有3次,然各次偽造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擬。
5.另被告係基於取得本案門號或搭配手機之目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為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沒收部分:
1.文件A、文件B上偽造之「廖慧珠」署押各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2.又文件A、文件B既已提出交付遠傳電信收執,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
3.另被告施用詐術所得SIM卡、SamsungGALAXYJ7手機1支及相當於通信費用之利益25,873元,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