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英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英傑與 陳瑞振 (業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凌晨0時許,由陳瑞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英傑,行經雲林縣
○○鎮○○路○○○巷○○弄旁之建築工地,見該工地上之貨櫃
無人看管,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陳瑞振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距離工地不遠處
,再以放置於貨櫃外電表箱內之鑰匙,開啟貨櫃之門鎖後進
入,以徒手之方式將放置於貨櫃內, 林建宏 所有之PVC絕緣
電線3捆(分別重62.6公斤、123.26公斤、28.04公斤)、
TV線1捆(重5.75公斤)、電話線2捆(分別重7.14公斤、
2.75公斤)及廢棄電線1袋(重5.74公斤,以上價值共計約
新臺幣6萬元),分次搬運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
嗣經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英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同案被告陳瑞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現場及贓物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瑞振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度簡字第2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甫得手即遭查獲,並已返還被害
人,並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且其徒手竊盜之手段尚屬平
和;又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自陳係因甫出監,身上沒有錢
,因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線(見偵緝字第229號卷第20頁
、偵字第4438號卷第18頁),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勿再犯。
六、扣案之大管鉗、小管鉗、電纜鉗、電工鉗、吳英傑身分證等
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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