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2年度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李光憲
被 告 郭黃涼 (即 郭福添 承受訴訟人)
郭建宏 (即郭福添承受訴訟人)
郭敏南 (即郭福添承受訴訟)
郭惠珠 (即郭福添承受訴訟)
郭芝君 (即郭福添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與 謝金註 等人因與原告李光憲間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聲明被告郭福添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郭黃涼、郭建宏、郭敏南、郭惠珠、郭芝君為被告郭福
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承受訴訟人
,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
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
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
對象,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
二、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意旨以:原告與被告郭福添等人分割共有
物事件,雖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13日宣示判決,惟被告郭
福添已於91年10月25日死亡,嗣經原告持本院核發之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本判決尚未
確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之規定聲明被告郭福添繼承人郭黃涼、郭建宏、郭敏
南、郭惠珠、郭芝君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郭福添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91年10月25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郭福添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郭黃涼、子女郭建宏、
郭敏南、郭惠珠、郭芝君均未向本院陳明,亦未聲明承受訴
訟,致本院未發見被告郭福添已經死亡,乃於92年5月30日
為言詞辯論,於92年6月13日宣示判決後,向已死亡之被告
郭福添送達判決正本,由其大嫂 簡秀蓮 於92年6月26日以同
居人身分收受判決正本,本院並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原
告執本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以本件判決尚未確定為由,以100年司執字
第6665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確定
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6657
號裁定在卷足憑。本件訴訟程序因被告郭福添死亡而當然停
止,惟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判決後始發見被告
郭福添已於裁判前死亡,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90號、
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之釋示,本院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
,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命其繼承人即
配偶郭黃涼、子女郭建宏、郭敏南、郭惠珠、郭芝君承受訴
訟並為送達判決正本。
㈢原告聲明被告郭福添之繼承人郭黃涼、郭建宏、郭敏南、郭
惠珠、郭芝君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且本院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176條之規定送達聲明承受書狀予郭黃涼、郭建宏、
郭敏南、郭惠珠、郭芝君,被告郭福添之繼承人郭黃涼、郭
建宏、郭敏南、郭惠珠、郭芝君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
開說明,依原告之聲明,裁定命郭黃涼、郭建宏、郭敏南、
郭惠珠、郭芝君為被告郭福添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並
為送達判決正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