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8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雋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08年5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由 雷淑雯 法官為受命法官,聲請人於準備程序積極想傳喚對被告有利之證人,惟聲請人入監服刑已久,無從得知欲傳喚證人之住址資料,僅能提供印象中之證人年籍資料,然法院提示之資料照片過於模糊,無法確定是否為聲請人欲傳喚之證人,雷淑雯法官竟對此嗤之以鼻,認為聲請人在找藉口,並向聲請人稱「既然有做就要承認啊」,且對聲請人態度惡劣,可預見雷淑雯法官已先入為主認為被告確有犯罪,對日後判決已失去公平,對聲請人造成不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雷淑雯法官已認聲請人有罪,故聲請雷淑雯法官迴避,給予聲請人公平、公正審理之機會云云。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4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庭時,態度不佳、對聲請人有成見、指責聲請人欲傳喚證人係找藉口等情事,進而推論該案受命法官有偏頗之情。惟法官如何問案,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臻明瞭。從而,聲請人僅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質疑聲請人無法明確指定所欲傳喚之證人為由,即遽指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事實,率予推定本件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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