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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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陳松山
被 告 鄭枝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
約定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屆滿後即
應遷讓房屋。嗣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
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
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份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11月1日因租期
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