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六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柒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前身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經加計利息及手續費、違約金等,尚有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元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