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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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克雄自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4段與都會園路口之投幣式KTV內,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上址無照(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李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於其駕駛執照已遭肇事逕註情況下,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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