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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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邦承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邦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劉邦承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將原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予以刪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邦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 劉睿勳 ,恐難知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 陳聖霖 」、駕駛紅色自小客車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當庭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復經被告當庭表示:伊確實有因詐欺案件被判1年,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等語甚明,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不長,復非主要犯罪首腦;另量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小孩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科處之刑度,已較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上開徒刑即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40號被告羅賢忠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邦承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毅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景翔 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展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目前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以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林政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何景翔前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入監執行,甫於106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羅賢忠、 蔡昌訓 (另行通緝)、 蔡慶全 (另行通緝)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謝易展、 孫國濱 (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林建安 (另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陳宥宏 (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均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渠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羅賢忠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附近,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蔡昌訓,蔡昌訓復將之轉交予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二)蔡慶全於107年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三)謝易展透過陳宥宏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陳宥宏即偕同林建安於106年8月28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豐原南陽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林建安當場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9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交給陳宥宏,陳宥宏再至附近將林建安所申辦之門號SIM卡轉交給謝易展,謝易展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四)孫國濱於106年9月19日,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木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士 張文睿 、 張榮 、 張依華 等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高雄苓雅建國一門市,以張文睿、張榮、張依華之名義,代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旋以每趟8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
IM卡交付予自稱「阿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 蘇宥 榳(另移轉至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自106年12月某日起,陸續加入不詳之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集團(其中何景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4人分別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收受、持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 蘇宥榳 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而收受、持有詐欺不法所得,再將詐騙贓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均未能順利取得所購買之車輛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睿勳、 廖偉翔 、 郭俊傑 、 陳村 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賢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羅賢忠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同案被告蔡昌訓之事實。2被告劉邦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劉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提領現金合計84萬5000元後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3被告林政毅及證人林政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林政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提領現金合計84萬9000元後轉交給被告何景翔之事實。4被告何景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何景翔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一同與被告林政毅前往臨櫃提款之事實。5被告謝易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謝易展否認收購同案被告陳宥宏、林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宏、林建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被告謝易展透過同案被告陳宥宏以每支門號300元之代價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同案被告陳宥宏即與同案被告林建安於106年8月28日一同前往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申辦門號,同案被告林建安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共9張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交給同案被告陳宥宏,同案被告陳宥宏再至附近將同案被告林建安所申辦之門號SIM卡轉交給被告謝易展之事實。7同案被告孫國濱於警詢時之供述、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授權代辦委託書及證件影本同案被告孫國濱於106年9月19日,代大陸地區人士張文睿、張榮、張依華等人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自稱「阿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霖、 陳建名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暨2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航班資訊證明同案陳聖霖、證人陳建名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10時45分、106年12月29日10時45分搭乘SL-399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故均無可能在106年12月29日11時58分後從被告劉邦承處收取詐騙款項,是以被告劉邦承提領之詐騙贓款係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同案被告陳聖霖涉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9被告羅賢忠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對帳單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3萬元之購車訂金款至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10證人即告訴人劉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1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劉睿勳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8891中古車賣場擷取照片、匯款證明單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被告劉邦承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11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翔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2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廖偉翔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照片(含匯款3萬元訂金款之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提款卡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12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3之其中關於告訴人郭俊傑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被告羅賢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附表編號3其中關於告訴人郭俊傑遭詐騙匯款96萬元至被告蘇宥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被告蘇宥榳部分因本署無管轄權,故另行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告訴人郭俊傑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宅急便託運單影本、被告蘇宥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被告蘇宥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3證人即告訴人 陳村任 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編號4全部犯罪事實。(同案被告蔡慶全另行通緝,故同案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詐騙集團詐得9萬元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告訴人陳村任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含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各1紙)、商品網頁擷圖、同案被告蔡慶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謂掩飾,即以各種事實或法律行為,遮蓋修飾,使人看不出真相,亦即設法掩蓋真實之情況,使人無法察覺;而所謂隱匿,即指隱藏而使之不易發現之意。該法第2第2款之立法理由明載:「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又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亦指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據此可知,若犯罪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領出,即係利用小額現金提款不必留下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情形,且人頭帳戶開戶人與提款人不同之情形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當應成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所持見解,即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於本法修正後,應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05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被告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參加電信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劉睿勳、廖偉翔施用詐術進而取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劉邦承、林政毅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何景翔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劉邦承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及被告林政毅、何景翔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分別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邦承、林政毅各所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邦承、林政毅、何景翔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案執行紀錄,渠等3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邦承、林政毅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羅賢忠、謝易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
4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羅賢忠、謝易展「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羅賢忠、謝易展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遂推論渠對詐騙集團成員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是核被告羅賢忠、謝易展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羅賢忠、謝易展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至被告等人因本件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者,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過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贓款提領過程1劉睿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日在8891拍賣網,公開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林建安所申辦)、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孫國濱代大陸地區人士張文睿所申辦)再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劉睿勳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 陳俊豪 」向告訴人劉睿勳佯稱願意88萬元出售白色賓士1部云云,使告訴人劉睿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6年12月7日16時22分,轉帳3萬元訂金款至被告羅賢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6年12月29日10時39分許,臨櫃轉帳85萬元至被告劉邦承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7日提領2筆合計3萬元。2、85萬元部分:由被告劉邦承於106年12月29日10時40分許先登入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帳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劉邦承分別於同日11時58分、15時02分先後提領83萬元、1萬5000元,再將所提領之84萬5000元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劉邦承則保有剩餘之5000元。2廖偉翔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在YAHOO中古車拍賣網,公開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孫國濱代大陸地區人士張文睿所申辦)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再由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廖偉翔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陳俊豪」向告訴人廖偉翔佯稱願意88萬元出售白色保時捷1部云云,使告訴人廖偉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6年12月18日10時25分,轉帳3萬元訂金款至被告羅賢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7年1月3日15時許,臨櫃轉帳85萬元至被告林政毅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8日提領2筆合計3萬元。2、85萬元部分:由被告林政毅於107年1月3日15時13分許先登入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帳85萬元至其個人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林政毅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領84萬9000元後轉交給與被告林政毅同行前往提款之被告何景翔。3郭俊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日在8891中古車拍賣網,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同案被告孫國濱代大陸地區人士張榮、張依華所申辦)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再由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郭俊傑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張志清 」並向告訴人郭俊傑佯稱願意99萬元出售灰色賓士1部云云,使告訴人郭俊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6年12月12日某時許,轉帳3萬元訂金款至被告羅賢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6年12月26日14時50分許,臨櫃轉帳96萬元至同案被告蘇宥榳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12日提領2筆合計3萬元。2、96萬元部分:由同案被告蘇宥榳於106年12月26日14時52分許登入左列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轉帳96萬元至其個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蘇宥榳於同日15時28分、15時31分先後以臨櫃提領90萬、提款卡提領6萬元,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蘇宥榳提領96萬元而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行移轉其他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4陳村任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6日在8891中古車拍賣網,公開刊登出售高級車之訊息,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孫國濱代大陸地區人士張文睿所申辦)作為聯絡被害人使用,再由集團成員與有意購買車輛之告訴人陳村任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LINE名稱「陳俊豪」向告訴人陳村任佯稱願意96萬元出售白色賓士1部云云,使告訴人陳村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06年12月9日20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訂金款至被告羅賢忠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7年1月29日12時50分許,臨櫃轉帳9萬元至同案被告蔡慶全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左列被告羅賢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9日提領2筆合計2萬9900元。2、9萬元部分: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左列同案被告蔡慶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自107年1月29日14時04分至14時23分及107年2月11日16時13分許,以提款卡先後提領1萬9000元、2萬元、3萬元、2萬元、800元,合計提領8萬9800元。(同案被告蔡慶全另行通緝,故同案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詐騙集團詐得9萬元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