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9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凌中代 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 律師被告A女(完整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聲請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1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各1份、臺中高分署送達證書1紙、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2、29-32、23-25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25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自訴狀上亦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日期乙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自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前案誣指聲請人於109年10月1日晚上某時,在越南海
防市某飯店房間內,強行將被告推到床上,動手拉扯被告上衣,經被告大聲制止,聲請人始行停手,對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下稱編號1);復於同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在越南胡志明市某飯店房間內,尾隨被告進房間,將被告壓制在床,以手撫摸被告胸部,徒手拉扯被告褲子及內褲,經被告全力反抗,聲請人始行停止,對被告為強制猥褻(下稱編號2);又於同年10時13日晚上某時,在越南胡志明市某飯店房間內,利用被告酒醉熟睡後,將被告內褲褪下,以其陰莖插入被告陰道,對被告為乘機性交(下稱編號3)等事實,係申告3項事實,並非僅申告1項事實。
㈡不起訴處分頂多可認被告誣告之編號3所載事實係因109年10
月14日合意性交所生,被告前案申告編號1及2所載所載事實,全屬憑空捏造,原不起訴處分顯有忽略。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本件申告3項事實之誣告罪、原不起訴處
分僅論及有無發生編號3所載強制性交未遂事實,卻忽略編號1及2所載誣告之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所載理由容有商榷之處。
㈣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所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於被告提起再議經
駁回而確定後,復提出其手機備忘錄、手寫日記備忘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精神醫學部病歷資料等證據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8號卷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案之指述,並非全然無憑」云云,惟所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8號案件,業於113年5月28日函知被告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予結案,益彰被告所提前案告訴實有捏造事證以圖陷聲請人於罪之情。
㈤被告遲於111年間,始行指訴曾於000年00月間,遭聲請人為
前開3項性侵害事實,實與雙方分手時,索討金錢未果有關,屬動機不良,聲請人未允被告再行要求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保有聲請人提供使用之車輛,竟提起前案告訴,實屬不該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06號偵查終結後,認被
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誣告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伊在前案說的都是實在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聲請人於109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發生性行為等情,
業經聲請人於前案中自承在卷,雖聲請人對於是否於109年10月1日晚上某時、同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意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及是否違反被告意願乙節,各執一詞,然被告已於前案偵查中提出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前案不起訴處分於被告提起再議經駁回而確定後,復提出其手機備忘錄、手寫日記備忘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精神醫學部病歷資料等證據等情,亦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8號卷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案之指述,並非全然無憑。且被告依其自身經歷之事實,認聲請人前案之舉已涉嫌性侵害,而訴請偵查犯罪機關查明真相,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而入其於誣告罪嫌。
⒉再者,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主要係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
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認定被告之申告係屬憑空捏造,自難僅因聲請人指述,逕以誣告罪相繩於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⒈被告與聲請人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聲請人於前案之案發時
,邀集被告前往越南擔任其助理,觀之雙方當時之聯絡訊息以「老公、老婆」互稱,以及雙方之互動情形,乃屬關係親密非單純之工作關係,聲請人並有被告居住之飯店房卡,益見渠等之關係非比尋常。然並不能因為雙方之關係親密,即認定雙方若有發生性行為均屬合意之下所為,而是否合意而為或聲請人有無趁被告泥醉時對之為性交或猥褻之舉動,有時存在於當事人之主觀意識,對方未必得以察覺,或事後得以明確判斷。且縱然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甚或夫妻,若係違反對方之性自主權,仍屬該當妨害性自主之構成要件。被告與聲請人曾為交往親密之男女朋友,被告以雙方曾發生過之親密互動以及性交行為,認有違其意願或係泥醉狀態所發生而提出前案之告訴,雖經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係被告於前案之指訴有瑕疵,查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一案,認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之111年度偵字第53208號不起訴處分1份附卷可參。
⒉前案經檢察官調查後,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涉嫌犯罪,而
非經調查後,明確認定聲請人並無為該等行為,乃係無直接證據證明而無法加以認定,而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前案對聲請人之指訴,以雙方當時之關係,互動情形,其所陳內容並非均全然無據、憑空想像,乃是就案發當時是否違反其意願或係在泥醉狀態下所發生乙節,對於事實經過情形,希望判明是非曲直,而非基於誣陷被告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告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⒊聲請人刑事聲請再議狀指陳,不能以雙方於交往期間曾有1次
合意性交,認定被告之告訴非全然無據,被告何以不對前案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事隔2年始提出告訴,經聲請人提出本案誣告告訴始提出補充資料證明確有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一節,均無法因此直接證明被告成立誣告犯行。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確查無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直接證據,則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諸首揭法律說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判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須被告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申告內容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則被告主觀上本即缺乏誣告之故意,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違。因此本院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對本案聲請人涉嫌強制性交未遂等事實提出告訴,是否完全出於被告之虛構,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查聲請人自承有與被告共同於109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在越南某飯店同居一室等情,前經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他卷第74頁),又雙方曾有於案發當時發生性行為乙事,亦經聲請人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堪認被告另案指訴聲請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非虛捏全然不存在之事實無疑;再依卷附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所揭,聲請人曾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陳稱:「儘管買」、「老公付」、「十萬預算」等語,被告復而傳送不詳女子穿著高根鞋照片,陳稱:「好看嗎」等語,聲請人接續答稱:「唉呀老,公買的」、「我要對妳最好」、「我們過去接你了把定位發給我」等語,被告隨即上傳定位置資料;又聲請人於同年10月13日晚上10時28分許起,傳送:「我在二F健身」、「Hi」等語,復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2時11分許,傳送「Oh」等語,則同日未見被告再為任何答覆等情,此有微信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6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9-111頁】,亦見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指訴事實發生前,與聲請人間互動頻繁且親密,而於被告另案指訴遭聲請人乘機性交行為後當天,面對聲請人其後透過微信傳送之訊息,即不再以任何文字或圖示訊息回覆之情,依雙方案發前後互動經過,實屬有疑;而被告與聲請人係於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指訴事實後之109年10月13日後始為開始交往乙情,前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228號偵查卷宗(下稱9228號他卷)第62頁】,核與聲請人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述相合【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8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168號不公開他卷)第49-50頁】,則聲請人嗣雖翻異前詞,陳稱:與被告交往時間應該是更早,從000年0月下旬就交往云云(見9228號他卷第7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被告前案提告既非全然事出無因,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意旨所揭,係載明在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等語,不能因前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率論被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或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亦難據此論斷被告申告遭聲請人違反其意願為性侵害乙事純屬虛構,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㈡聲請意旨固空泛聲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忽略前案
被告申告事實包含編號1及2所載事實,然不起訴書處分理由業已認定被告前案指訴關於編號1及2所載部分何以未達起訴門檻,係因雙方各執乙詞,且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復行提出微信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手寫日記備忘錄及相關病歷資料為佐,聲請檢察官再行起訴等情事,據以認定被告前案指訴,並非全然無憑等語,業已詳為論述其認定理由,無如聲請意旨所指忽略編號1及2所載事實認定之情形;又聲請意旨另主張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68號函知前案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而予結案,被告於案發2年後,始提起前案告訴之動機不良云云,惟依上開函文所指,臺中地檢署僅係認定被告嗣以另案所提出之事證,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8日中檢介毅113他168字第1139064351號書函(稿)1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59頁),故而該案簽結理由,僅在於被告提出之事證未達於檢察機關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要件與門檻,核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究屬二事;再者,被告固於另案指訴事實發生後2年始以聲請人名義提起告訴,然性侵害相關案件對於被害人而言,多出於羞赧、難以啟齒,抑或有其他因素介入,以致於未能即時提出刑事訴追,案發後逾2年始提告者所在有多,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何以不
構成聲請人所指誣告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湯有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