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1265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B000-A112656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禁止對被害人AB000-A112656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65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代號AB000-A11265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雙方進而於000年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AB000-A112656A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0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將上情告知輔導老師轉知甲女父親,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B000-A112656A對被害人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女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證據一覽表、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告知書、和解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以代號查詢結果、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0月12日家防護字第1120021350號函及所檢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學校輔導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生戕害程度非輕,雖應予非難,惟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且係於未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刑度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未能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之情欲,以致犯下本案,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甲女之父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見卷附和解書),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
甲女未滿14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顯然影響甲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情慾衝動而犯案,再被告未違反甲女意願,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甲女之父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甲女之父和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亦如前述,足徵其悔意,並經甲女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8年4月24日增定公布第112條之1,其中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嘉凱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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