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樺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樺、 林裕昌 (另行通緝中)均為 莊岳翔 友人,緣林裕昌為莊岳翔代辦申請幣託交易所(BitoPro)之虛擬貨幣帳戶而取得以莊岳翔名義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及莊岳翔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操作莊岳翔所申請之Gmail信箱認證過程中,得悉莊岳翔曾以其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簽定之「新光人壽鑫富添喜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契約向該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而陳俊樺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借住於莊岳翔位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林裕昌與陳俊樺認為有機可趁,遂策劃以莊岳翔之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後轉帳得款之犯罪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林裕昌於111年3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新光人壽公司網站,輸入事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莊岳翔所申請之帳戶帳號、密碼後,以莊岳翔身分登入而入侵莊岳翔之電腦相關設備,並在線上更改該帳戶之認證信箱及認證手機門號,因過程中需以莊岳翔原本設定之手機門號收取動態密碼(OTP)之簡訊驗證碼,於此同時由陳俊樺利用與莊岳翔同住之機會,藉口向莊岳翔借得手機,拍攝莊岳翔手機簡訊之動態密碼並轉傳林裕昌,林裕昌因而成功變更該電腦相關設備原本設定之認證信箱及認證手機門號,林裕昌再偽冒莊岳翔之名義操作上開帳戶(電腦相關設備),以莊岳翔與新光人壽公司所簽定之上開保險契約,在線上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致新光人壽公司誤認係莊岳翔本人以上開保險契約申請保單借款,於111年3月25日撥款新臺幣(下同)22萬9,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林裕昌再於同日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3萬4,500元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虛擬帳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林裕昌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得款,致生損害於莊岳翔及新光人壽公司。林裕昌得手後,以免除陳俊樺所積欠之3萬元債務,並給付現金2萬元給陳俊樺作為報酬。嗣因陳俊樺於111年3月30日搬離莊岳翔之租屋處,莊岳翔發現自己遭冒名申請保單借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岳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645卷第513、5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岳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3292卷第58至59、325至3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幣託帳戶截圖、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內容截圖、網銀交易紀錄、保單內容截圖、網站瀏覽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錢包比對結果、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516卷第45至47、77至1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2年5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3360號函及檢附告訴人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234號函、新光人壽公司112年5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101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投保簡表、保險單借款明細表(見訴645卷第33至49頁)、告訴人登入Gmail信箱、Bito交易所失敗通知截圖、手機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2日勘驗報告、檢察官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被告手機內與林裕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片光碟(見偵3292卷第67至72、333至339、425至449及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8條規定之入侵電腦罪,保護法益涵蓋個人隱私與
經濟利益之電腦資訊秘密,此電腦資訊秘密必須是在特別保護之下,而彰顯其具有保護秘密之利益;入侵電腦之手段必須是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行為人是否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應依「對資訊內容具有處分權人」之觀點判斷,依處分權人意願,行為人不應取得電腦資訊支配時,即屬入侵。對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的入侵,祇要達到隨時可以取得電腦內部資訊之情形,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認屬非正當者,亦屬之。所稱「虛偽資料」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之資料;所稱「不正指令」指「不正當指令」;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林裕昌共同取得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網路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動態密碼簡訊驗證,無正當權源、事由,以之登入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網路帳戶,更改該帳號認證信箱及認證手機門號,並偽冒告訴人身分申請保單借款,再將以告訴人名義所借得之款項匯出至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虛擬帳號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得手,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已該當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林裕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
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為貪圖取得免除債務、賺取現金之小利,與林裕昌共謀,藉借住友人即告訴人租屋處期間,依林裕昌指示查看並翻拍傳送告訴人之手機簡訊驗證密碼,供林裕昌非法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保單借款,再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匯出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濫用告訴人對其等之信任而坑害友人,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個人隱私與電腦資訊秘密,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主導犯罪計畫、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惟其依林裕昌指示查看並翻拍傳送告訴人之手機簡訊驗證密碼之行為,實乃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即目前網路電子交易、線上申辦業務大多係以動態密碼(OTP)之簡訊驗證方式確認身分,倘若被告未能依整體犯罪計畫取得告訴人手機簡訊驗證密碼,則整體犯罪計畫勢必功虧一簣,而具有關鍵影響性;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表示有意願就其取得犯罪所得之範圍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為林裕昌免除其債務3萬元及取得現金2萬元等語。被告此部分參與違法行為所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共計取得5萬元),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借住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租屋處內,並向告訴人商借其所有之Mac筆記型電腦(下稱Mac筆電)使用。被告取得該筆記型電腦後,發覺告訴人曾以該電腦登入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電腦中留存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登入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將莊岳翔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被告上開詐欺贓款已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財產、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接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使用上開電腦輸入告訴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將上開詐欺贓款轉帳匯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操作上開轉帳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被告手機內被告與林裕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0516號起訴書、告訴人Mac筆電登入Gmail、Bito失敗通知截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同住及借用告訴人Mac筆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雖然曾使用告訴人Mac筆電,但該電腦無法直接使用他的網路銀行,是告訴人自己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密碼,透過 黃永吉 出售給林裕昌當人頭帳戶的,我不知道告訴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人的電腦也沒有儲存密碼,況且如果是大額轉帳也需要告訴人到銀行先申請約定轉帳,才有辦法將款項轉出,無法由我操作轉帳等語(見訴645卷第79、282至283、292、513頁)。
伍、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借住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租屋處內,並向告訴人商借其Mac筆電使用,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嗣再遭轉帳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如追加起訴意旨將告訴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使用告訴人Mac筆電,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尚有合理之懷疑: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固然均證稱:我沒有將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其他人,但被告住我這邊時,我看他很無聊整天滑手機,就將我沒在用的Mac筆電借給他,我後來才想起我的網路銀行跟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密碼都存在裡面,目前我知道被告有盜用我的資料去盜領保險金,我覺得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有異常金流的事情,應該也跟他有關係,因為我當時跟被告住在一起,他有時候會跟我借手機,有可能趁借手機的時候去收受驗證碼等語。然其指(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查:
⑴追加起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林裕昌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影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0516號起訴書、告訴人Mac筆電登入Gmail、Bito失敗通知截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用以佐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然而此部分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與林裕昌聯繫入侵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檢視告訴人之保單狀態,並拍攝告訴人手機簡訊之動態密碼後轉傳林裕昌之事實(即佐證前述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影片內容大致略為2人談論「收驗證簡訊」、「轉傳」、「綁一綁入帳通知」、「為啥他媽不用他名字多買一些保單」、「多買一點他的帳戶就不會被等到掛了」、「保單可以借個200萬」、「昨晚有跟他說好會演一套要改密碼的戲,你就配合一下就好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有使用告訴人Mac筆電將詐欺贓款轉帳匯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⑵且查,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詐欺贓款,主要係轉匯出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告訴人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13卷第55至115頁、偵3292卷第73至7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234號函、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連銀客字第1130000877號函及檢附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第43至
44、343至353頁)。倘若果係被告將告訴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告訴人Mac筆電,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豈有又將部分詐欺贓款再轉匯至告訴人之其他金融帳戶之理?且由其後該部分詐欺贓款部分再匯回告訴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則遭以現金提款或簽帳金融卡扣款使用之事實,可推知告訴人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似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所使用;則能否僅以被告曾借住於告訴人之租屋處並借用Mac筆電使用,及被告曾拍攝告訴人之手機簡訊動態密碼後轉傳予林裕昌等間接事實,即推認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並實際操作轉帳、洗錢,殊非無疑;毋寧,被告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係告訴人出售給林裕昌當人頭帳戶等語,反而較具有可能性。
⑶更何況,告訴人曾於110年11月19日進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視
訊系統,表示因有資金調度需求,遂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設定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號,復於111年3月17日透過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進線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告訴人向銀行表示係因投資虛擬貨幣並以虛擬貨幣支付給生意夥伴,雖經銀行專員婉拒,但因告訴人堅持設定,並表示可自擔風險而完成設定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1134號函及檢附客戶進線視訊系統截圖及相關說明、112年2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0357號函及檢附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明細查詢、約定帳號歷程、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訴645卷第333至335頁、偵1913卷第116至119頁)。足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贓款,其後之所以能再以大額轉帳方式(最大金額多達130萬元)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係因告訴人事前本人親自進線網路銀行或視訊系統,將上開帳戶設定為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帳號所致。而由告訴人事前將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及其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贓款遭轉匯至告訴人事前所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益足見追加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因向告訴人借用Mac筆電,因而可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帳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云云,誠非無疑。
⑷至於被告雖有與林裕昌共謀以告訴人保單借款,並將借款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林裕昌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之犯行(即上開有罪部分認定),惟此與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且由前述詐欺贓款遭轉匯至告訴人事前所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確實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己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林裕昌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而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均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述內容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而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以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供林裕昌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對告訴人 陳靜慧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⒈ 詹燕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LINE名稱「 李彥宏 」與詹燕茹成為好友,並對詹燕茹佯稱至網站「國際福彩」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詹燕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1.3.2323:145,000元■即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證人即告訴人詹燕茹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暱稱「李彥宏」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93至111、117、121至143頁)。2.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55至115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2⒉ 賴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撥打電話予賴麗華,佯為進行投資股票教學,以LINE名稱「 蘇毓君 」與賴麗華成為好友,並邀請賴麗華付費加入名為「弘風學院第五期E14」之股票學習群組以獲利云云,致賴麗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1.3.2817:5810,000元■即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證人即告訴人賴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暱稱「蘇毓君」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145至154、159至169頁)。2.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55至115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3⒊ 張閎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於LINE接獲訊息稱可提供投資教學讓張閎翔獲利,需先繳納學費1萬5,888元云云,致張閎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1.03.2818:078,000元■即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證人即告訴人張閎翔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173至176、179至183頁)。2.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55至115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4⒋ 楊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LINE名稱「凱亞資本郭專員」與楊月婷成為好友,佯稱要帶楊月婷在不詳投資網站開立一級投信集中管理帳戶,作為投資操作帳戶云云,致楊月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1.3.2819:5913,000元■即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證人即告訴人楊月婷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189至198、205至221頁)。2.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55至115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5⒌ 張議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12時45分許,以LINE名稱「湘婷」與張議文成為好友,佯為推銷股票,請張議文下載凱亞APP,並以該APP匯款投資云云,致張議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1.3.2911:1915,888元■即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證人即告訴人張議文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影本、網銀交易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225至232、235、239至245頁)。2.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55至115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6⒍ 蔡志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名稱「湘婷」與蔡志良成為好友,佯為推薦投資股票教學,傳送名為「弘風大講堂」之網站,並表示若欲正式加入須繳交季費云云,致蔡志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1.3.2913:4915,888元■即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良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249至262頁)。2.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55至115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7⒎ 黃有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有裕,佯為新光證券公司人員,推銷黃有裕股票,並使黃有裕與LINE名稱「毓君YuJun」之人成為好友,並邀請黃有裕付費加入名為「弘風學院第五期C6」之股票學習群組獲利云云,致黃有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1.3.2913:5415,888元■即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證人即告訴人黃有裕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263至271、275至279頁)。2.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55至115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8⒏ 許繡 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以LINE名稱「詩涵」與 許繡欐 成為好友,佯為介紹股票投資資訊,再轉介LINE名稱「匯豐中華- 林家豪 」之人與許繡欐成為好友,「匯豐中華-林家豪」佯為協助許繡欐進行股票投資,指示許繡欐下載「匯豐中華」APP,並於其上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許繡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1.3.2815:392,000元111.3.2922:1514,888元■即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9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證人即告訴人許繡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名稱「詩涵」及「匯豐中華-林家豪」之大頭貼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292號卷第283至289、293至309頁)。2.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55至115頁)。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9⒐ 楊巧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以LINE名稱「 陳明浩 」與楊巧瀅成為好友,並對楊巧瀅佯稱至不詳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巧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其指定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或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流向。111.3.2411:1950,000元■即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1.證人即告訴人楊巧瀅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20至45頁)。2.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55至115頁)。註: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倘有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卷附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