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周昀蓉 相對人 王火山 (即 邱盛得 之繼承人)
王明煜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進安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 (即 張福助 、 張冠儀 之繼承人)
張玉瑩 (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 (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 (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 (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 (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余盧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劉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麗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坤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尚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盧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下: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連帶負擔200分之34;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連帶負擔2000分之85;曾劉丘負擔200分之17;黃麗昭負擔80分之17;盧坤池負擔2000分之85;盧瑞負擔20分之3;吳尚謙負擔200分之17;余盧滲負擔200分之34。聲請人預納鑑定費30,800元,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36元(計算式:30,800元*34/200=5,236元);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09元(計算式:30,800元*85/2000=1,309元);曾劉丘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618元(計算式:30,800元*17/200=2,618元);黃麗昭應給付聲請人6,545元(計算式:30,800元*17/80=6,545元);盧坤池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09元(計算式:30,800元*85/2000=1,309元);盧瑞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4,620元(計算式:30,800元*3/20=4,620元);吳尚謙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618元(計算式:30,800元*17/200=2,618元);余盧滲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36元(計算式:30,800元*34/200=5,236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