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周昀蓉 相對人 王火山 (即 邱盛得 之繼承人)
王明煜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王進安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 (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 (即 張福助張冠儀 之繼承人)
張玉瑩 (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 (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 (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 (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 (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余盧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劉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麗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坤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尚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盧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下: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連帶負擔200分之34;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連帶負擔2000分之85;曾劉丘負擔200分之17;黃麗昭負擔80分之17;盧坤池負擔2000分之85;盧瑞負擔20分之3;吳尚謙負擔200分之17;余盧滲負擔200分之34。聲請人預納鑑定費30,800元,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36元(計算式:30,800元*34/200=5,236元);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09元(計算式:30,800元*85/2000=1,309元);曾劉丘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618元(計算式:30,800元*17/200=2,618元);黃麗昭應給付聲請人6,545元(計算式:30,800元*17/80=6,545元);盧坤池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09元(計算式:30,800元*85/2000=1,309元);盧瑞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4,620元(計算式:30,800元*3/20=4,620元);吳尚謙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618元(計算式:30,800元*17/200=2,618元);余盧滲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36元(計算式:30,800元*34/200=5,236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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