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請人 蘇友宏
蘇友彥 蘇友濱
蘇承璞 蘇承道 兼上列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友德 相對人祭祀公業 蘇福記 兼法定代理 蘇咏筌 ( 蘇暉橋 承受訴訟人)人相對人 蘇靈瑄 (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翁人仟 (蘇暉橋承受訴訟人)
蘇承義 蘇一倫
蘇玲玉
蘇筱惠
蘇建彰 蘇明堇 蘇藏烈 蘇藏熙 蘇藏富 蘇薪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祭祀公業蘇福記、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2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8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祭祀公業蘇福記、蘇暉橋、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連帶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負擔,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有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依上開判決主文,相對人即一審被告祭祀公業蘇福記、蘇暉橋(其承受訴訟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承義、蘇一倫、蘇玲玉、蘇筱惠、蘇建彰、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裁判費225,224元;相對人即上訴人蘇靈瑄、蘇咏筌、翁人仟、蘇明堇、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裁判費337,836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