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祖傑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8時56分許,在 謝峻毅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xxx汽車保養廠之後方空地,見洪○煌所有放置在該處待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再發動該車而將該車駛離,藉此方式竊得該車,嗣謝○毅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上開車輛遭竊,隨即通知車主洪○煌報警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對面水溝旁尋獲上開車輛,經警方依監視錄影畫面清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煌、證人即被告之前同事敖○圓、謝○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第7頁;偵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又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自小貨車代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取之車輛業經被害人尋獲,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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