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48號原告 陳景文 被告 洪紹哲 即立全仲介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並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審理,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而使全案終結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徵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又原告已繳交證人旅費702元,被告則已繳交證人旅費524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再原告就請求全部提起上訴,應徵上訴裁判費21,547元,並因撤回訴訟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原告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扣除上開得退還部分後,原告尚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原裁判費的三分之一即7,182元(計算式:
21,547×1/3)。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除已預納之證人旅費702元,共為21,547元(計算式:14,365+7,182),又原告應向被告賠償已預納之證人旅費524元,且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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