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目擊證人 蔡紹康 」更正為「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人員蔡紹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雖已著手行竊,惟尚未成功竊得財物前,即因觸動保全設備而為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行為所生危害非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