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 詹世雄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被告 王啟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當時為國榜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榜公司)負責人。兩造往來數月後,被告即向原告表明國榜公司面臨營運困境,急需週轉資金,遂向原告開口籌借週轉款項。原告當時認為被告係與本身年齡相仿之青年同業,相處間話甚投機,對被告印象頗佳,體諒被告創業不易而當時本身資金尚足,即慨然同意被告借款之要求。嗣原告應被告要求自96年10月9日起即多次匯出借款與被告,事實上,原告先後數度借與被告之款項總金額早逾新台幣(下同)千萬以上,惟因部分借款憑證遺落尚未能全數尋得,依現已尋得之借款憑證相應之金額,請求被告清償96年10月9日、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30日、97年1月29日,分別貸與被告15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共計800萬元之借款(以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800萬元借款,已盡舉證之責,不容被告混淆視聽。原告雖同意被告借款之請求,惟為明確雙方之法律關係,於出借款項同時即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各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明載:「借貸人王啟安(即被告)向貸與人詹世雄(即原告)借款150萬元(其餘各次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貸與人同意並將借款現金150萬元(其餘各次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交給借貸人」,其上並有被告之簽章,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業以書面借據表述明確,再無作其他解釋之餘地,且系爭借據文字清楚敘明「原告於同日即將借款現金交付予被告」,顯知原告亦已履行交付金錢之要件,殆無可疑。被告對系爭借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已就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事實之法律要件盡立證之責,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
三、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抗辯所受款項非屬借款,應負舉證之責:
(一)兩造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企業經營者及高階主管,對於借貸關係或投資合作關係之內容及意義,自非無法分辨,當無混淆之可能。倘本件原告應允借款後自96年10月起自97年l月間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果為被告所稱係為兩造另行合作新公司之投資資金,則鑑於一般投資關係之屬性及兩造均善於企業事務運作之特質,何以對於此項資金之用途無任何約定?理應獨立運作之資金何以均依被告指示匯入國榜公司帳戶?而被告身為科技公司負責人多年,又豈有無借款事實卻願意以自己名義簽立借據予原告收執之理?以上疑問,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足徵被告抗辯之無稽,顯不足採。
(二)原告已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件舉證,被告抗辯其簽有同額借據之所受款項非借貸款項,及所受系爭款項為兩造間合作成立新公司之資金卻未獨立運作逕自匯入國榜公司,就所謂合作資金之系爭款項未為其他任何約定等違反常理之變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顯無法證明所主張上開事實而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判斷。
四、訴外人 羅菁芳 係基於原告指示,陸續將系爭款項匯入國榜公司,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
(一)系爭款項係被告以其家族企業國榜公司週轉困難為由向原告商借。原告同意貸與被告後,即指示友人即訴外人羅菁芳陸續匯款至國榜公司,故訴外人羅菁芳匯入國榜公司之系爭款項,係受原告指示,代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至於系爭款項匯入國榜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帳戶則係基於被告舉借時之要求,此觀諸各次匯款予國榜公司之匯款憑條記載之日期及金額,全部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日期及金額相符,足證匯入國榜公司係依被告要求交付方式。
(二)被告向原告舉借後,雙方確實曾議及以另行設立新公司方式進行產品合作,由被告協助營運,案經原告評估認定可行後,即於96年12月13日借訴外人羅菁芳名義出資設立晶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鴻公司),並由羅菁芳掛名新設公司負責人,被告任總經理。依此,原告為確保新設公司財務獨立及依常規營運,縱曾派員至新設公司了解財務狀況,概屬投資者常態行為,於法理並無不合。原告設立晶鴻公司係借訴外人羅菁芳名義為全額出資,被告僅形式出資1股(設立資本額100萬,被告僅出資10元)。不論被告或國榜公司均未實際投入任何資金於晶鴻公司,原告另行出資設立晶鴻公司之事,與被告因國榜公司營運困難而以自身名義向原告借款乙事,本屬二事,不容被告矇混抵賴。依上,訴外人羅菁芳匯入國榜公司之系爭款項,確為原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指示訴外人羅菁芳匯款,與投資晶鴻公司之事無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意思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
(一)緣被告於96年7月在新竹與原告認識,當時原告任職於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開發公司)擔任執行長一職,而被告則是任職於國榜公司擔任總經理。嗣後,兩造在96年7、8、9月間因公互訪多次,互訪期間,原告因被告所任職國榜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為其公司所需,故而提議進一步合作,雙方規劃成立新公司即晶鴻公司。
(二)晶鴻公司籌備之際,原告為搶得市場商機,乃建議暫由國榜公司提供人員、設備及各項耗材為即將成立之晶鴻公司先行投產,所需資金部位則由原告協助處理。首筆資金於96年10月9日由訴外人羅菁芳匯入國榜公司戶頭,金額為150萬元,之後也是由訴外人羅菁芳陸續匯入資金分別為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30日、97年1月29日,分別匯入金額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共4筆,金額合計共800萬。
(三)此段期間晶鴻公司尚未成立運作,原告恐空口無憑故而要求被告開立借據以為憑證。然而,被告開立借據當時,因兩造共同認知開立之借據為晶鴻公司未成立前之權宜之計,故而被告未要求於借據內容載明資金用途(1.借用國榜公司廠房設備,2.人力資源及材料費用支付為後續與國榜公司間的代工合作。)
(四)兩造合作期間,原告經常來訪,來訪之際有多位朋友參與接待,這些朋友均能證明原、被告間有合作關係,且原告亦多次派遣財務人員至國榜公司與會計人員對帳。此合作過程原告知之甚詳,但於合作關係結束之後,僅因被告未想到收據回收之事,更未料及原告竟以此收據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雖以借據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云云,然查,原告從未曾以其名義匯款至被告私人帳戶內或交付金錢給被告,焉得謂有移轉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而且,被告也未曾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之合意存在,是以,兩造間既不存在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之事實,亦未曾成立借貸之合意存在,故不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甚為明顯,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云云,當無理由。
三、原告係基於為即將成立之晶鴻公司與國榜公司間之代工合作關係而匯款:
(一)原告在96年間係擔任先進開發公司(鴻海集團關係企業)之總經理,因瞭解市場對於LED發光二極體之運用越來越廣泛,有極高之市場空間,得悉國榜公司有製作LED基板之技術能力,故乃與被告洽談,希望成立一家LED光電公司(即晶鴻公司),由其透過其在科技產業界的人脈關係負責業務訂單來源,而由國榜公司負責設計、製造及生產,原告當時是擔任先進開發公司的總經理,也是鴻海集團光電部門的執行長,被告對於原告所承諾之業務訂單及相互合作關係,自然百分之百相信,所以,雙方在96年8月底達成協議,展開代工生產的合作關係。
(二)被告所經營的國榜公司在原告的介紹與牽線下,在96年9月7日向中國大陸雲南省玉溪市藍晶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藍晶公司)簽訂生產LED基板的主要原料即藍晶晶片,進行初步投產,向藍晶公司所訂購的第一批貨,因為當時晶鴻公司還尚未成立,乃以國榜公司之名義進行訂購,之後,自第二批貨開始,因晶鴻公司已經成立所以均改以晶鴻公司之名義進行採購。且從該採購單上可知,送貨地址均是國榜公司之營業地址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
(三)系爭款項是因為原告認為即將成立之晶鴻公司要與國榜公司進行合作,所預先支付之各項款項,包含有藍晶晶片原料訂購之費用,及各項原料、代為處理訂購作業之各項人事管銷成本,所以,才會以陸陸續續給付款項的方式進行匯款給國榜公司。由於當時晶鴻公司尚未成立,公司名稱亦未確認,無從以公司名義簽訂任何委託代工契約,所以,在原告之要求下,才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就國榜公司所收到之匯款簽立借據為憑。
(四)被告日前整理舊資料時發現,晶鴻公司之前有交付一份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給被告過目,從該份資料可以看出下列事實:
(1)晶鴻公司之主要原料來源確實是藍晶公司。
(2)在企業簡介部分,晶鴻公司填載其工廠係設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然查,該地址為國榜公司之營業地址。而且,晶鴻公司之員工人數甚少,然其資料上卻記載員工狀況為85人,顯然是將國榜公司之人員均列為晶鴻公司之員工,由上開說明足證晶鴻公司確實與國榜公司有極為密切之關係。
(3)在該申請文件中有檢附晶鴻公司97年3月至4月的營業稅申報書,其申報營業銷售金額為13,871,181元,然查,晶鴻公司是在96年12月13日才完成設立登記的公司,怎麼可能在短短不到三個月的時間就有辦法出貨金額達到1,387萬餘元,顯見被告主張晶鴻公司在設立之前,就因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而早在96年8月底9月初前後即達成代工生產之協議,因此先行從事各項購料、試產及投片工作等,當屬可採。
(五)國榜公司就該第一批雲南玉溪原料晶片生產製作成藍寶石基板後,依照原告指示與介紹訂單,以國榜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出貨給主要廠商泰谷光電公司(下稱泰谷公司)後,國榜公司也是依照晶鴻公司之指示將所得貨款匯予已經成立之晶鴻公司,詳細說明如下:
(1)國榜公司在96年9月底、10月、11月及12月分批陸續收到雲南玉溪的原料晶片後,在進行檢驗、生產後,大約於97年1月間依照原告所介紹而來的泰谷公司訂單出貨給泰谷公司,在97年1月及3月份出貨給泰谷公司之金額總共有4,987,448元,國榜公司開立5紙發票給泰谷公司,泰谷公司也開立2紙支票以支付國榜公司之貨款。國榜公司在取得上開2紙貨款支票後,因為該批出貨是與晶鴻公司委託代工合作關係,雖然因晶鴻公司尚未成立而無法接單並開立發票,而權宜地由國榜公司直接與泰谷公司進行交易,但國榜公司仍聽從晶鴻公司之指示,在97年5月9日將該2紙貨款支票配合晶鴻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票貼,並取得4,158,478元之款項後,國榜公司就依照晶鴻公司之指示,當日(即97年5月9日)隨即將其中的270萬元匯回晶鴻公司。
(2)國榜公司在97年3月份及4月份出貨給泰谷公司之金額總共有4,462,448元,國榜公司開立9紙發票給泰谷公司,泰谷公司也開立2紙支票以支付國榜公司之貨款。國榜公司在取得上開2紙貨款支票後,因為該批出貨是與晶鴻公司委託代工合作關係,雖然因晶鴻公司尚未成立而無法接單並開立發票,而權宜地由國榜公司直接與泰谷公司進行交易,但國榜公司仍聽從晶鴻公司之指示,在97年7月10日將該2紙貨款支票配合晶鴻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票貼,並於翌日即97年7月11日取得票貼款3,722,496元之款項後,國榜公司就依照晶鴻公司之指示,當日(即97年7月11日)隨即將其中的170萬元匯回晶鴻公司。
(六)由上開說明可知,國榜公司在97年5月9日確實有將在97年1月至3月間出貨給泰谷公司之貨款,其中270萬元匯回給晶鴻公司,以及在97年7月11日將97年3月及4月間出貨給泰谷公司之貨款,其中170萬元匯回給晶鴻公司,若非晶鴻公司自始即與國榜公司有委託代工合作關係,國榜公司何以會無緣無故地將所得貨款匯給晶鴻公司270萬元及170萬元?是以,被告主張訴外人羅菁芳於96年10月至11月間所陸陸續續匯款給國榜公司之款項均是基於委託代工合作關係所為之給付,當與事實相符。原告辯稱系爭800萬元匯款,均與晶鴻公司無關,當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書立借據4份,立據日期各為96年10月9日、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30日、97年1月29日,分別載明「借貸人王啟安(即被告)向貸與人詹世雄(即原告)借款150萬元(其餘各次借款依序為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款現金150萬元(其餘各次借款依序為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交給借貸人」。
二、訴外人羅菁芳受原告之指示於96年10月9日、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30日、97年1月29日分別匯款15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國榜公司銀行帳戶,總計匯款800萬元。
三、被告係因原告指示訴外人羅菁芳匯系爭800萬元入國榜公司銀行帳戶,始書立系爭4紙借據予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指示訴外人羅菁芳匯系爭800萬元入國榜公司銀行帳戶,係基於為即將成立之晶鴻公司與國榜公司間之代工合作關係而匯款,或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經查,
一、證人羅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800萬元匯款是原告叫我幫他匯的,當初原告是跟我說他是要借款給被告等語(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羅菁芳之證詞可知,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指示羅菁芳將系爭800萬元匯給被告。
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被告書立借據4份,立據日期各為96年10月9日、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30日、97年1月29日,分別載明「借貸人王啟安(即被告)向貸與人詹世雄(即原告)借款150萬元(其餘各次借款依序為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款現金150萬元(其餘各次借款依序為3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交給借貸人」,業如前述,系爭借據所載之文字已明確表示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將系爭800萬元交給被告,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不同之解釋。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基於為即將成立之晶鴻公司與國榜公司間之代工合作關係而匯系爭800萬元予國榜公司,因當時晶鴻公司尚未成立,原告恐空口無憑始要求被告開立系爭借據以為憑證云云。惟查,被告係國榜公司之總經理,依其學識及社會經歷,豈會不知系爭借據記載之意思及其依系爭借據應負之法律責任?倘原告係基於為即將成立之晶鴻公司與國榜公司間之代工合作關係而匯系爭800萬元予國榜公司,被告為何不要求於契約上載明正確之法律關係?倘被告開立系爭借據僅是作為原告交付系爭800萬元之憑證,被告自可以系爭匯款之收款人即國榜公司為系爭借據之借款人,何須以自己為系爭借據之借款人,使自己陷於極為不利之法律地位?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系爭借據所載文義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四、被告雖提出國榜公司向藍晶公司購買原料之契約影本、晶鴻公司向藍晶公司購買原料之契約影本、晶鴻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資料影本、發票、匯款單、國榜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票貼書面文件等資料,以證明原告係基於為即將成立之晶鴻公司與國榜公司間之代工合作關係而匯系爭800萬元予國榜公司,惟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晶鴻公司與國榜公司確有代工合作關係,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為即將成立之晶鴻公司與國榜公司間之代工合作關係而指示訴外人羅菁芳匯系爭800萬元入國榜公司銀行帳戶。
伍、綜上所述,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指示訴外人羅菁芳將系爭800萬元匯予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80,2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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