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5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525號聲請人 王隆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建築物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設有基地台,該基地台面積及原有屋頂突出物面積並未逾越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自無庸申請雜項執照,故相對人濫權拆除系爭基地台,即屬違法云云。惟經核其聲請狀內記載之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確定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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