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5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53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代表人 張德謙 訴訟代理人 吳錫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南縣新營市(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582-7、582-9、582-2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82年全面整地完成至94年間均種植水稻,作農業使用,且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至94年稻作航照圖為證。至95年因灌溉排水設施不良休耕,始未作農業使用,相對人竟補徵系爭土地5年地價稅,顯有錯誤適用土地法施行法第47條規定之情事,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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