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98號聲請人 古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人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二)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582號裁定、(三)99年7月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如案由欄所示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其中
(一)裁定係因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二)、(三)裁定,係因聲請人未依限期補正繳納裁判費,遂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現聲請再審,對於所再審裁定之上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玉卿法官許瑞助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