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工程契約之一般條款第K.19條第一項約定:承包商(即上訴人)應於保固督導工程處簽發保固合格通知以前,將任何遭受損壞之工程,予以重建或修復。除非由於F.11所規定「除外風險」或提前使用而非屬承包商施工不良或完工通車後因交通所造成之損壞,承包商應於接獲工程司通知之日起十四天以內開始自費重建或修復。上訴人因而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並加保擴大保固保險附加條款,約定自工程契約所訂之保固責任開始十二個月期間內,對在保固保險期間內發生之該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營造工程本體自負額,天災為每一事故損失之百分之二十,但最低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已排除適用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系爭損害係因颱風侵襲所致,與一般條款第F.11條第一項所列除外風險無關,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與一般條款第K.19條第二項約定無涉。再依上開一般條款之修正、補充與增訂第5條(6)保險費約定,兩造以保險方式分攤工作物在保固期間之危險,亦符合兩造之利益,且上開保險之自負額為保險人所不保之範圍,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得請求保險金,又可主張對於因風災損失不負賠償之責之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及上開第K.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重建植栽費用,為不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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