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宏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3年4月21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
2罪,均係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又犯罪時點僅相隔
6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所示之│││││││)││(民國)│刑已於103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違背安│有期徒刑3月│102年11月22日│本院102│102年12月23日│本院103│103年1月15日│││1│全駕駛│,併科罰金新││年度交簡││年度交簡│││││致交通│臺幣2萬元,││字第5331││字第5331│││││危險罪│有期徒刑如易││號││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違背安│有期徒刑4月│102年11月28日│本院103│103年3月31日│本院103│103年4月23日│││2│全駕駛│,併科罰金新││年度交簡││年度交簡│││││致交通│臺幣1萬5000││字第1788││字第1788│││││危險罪│元,有期徒刑││號││號││││││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