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3號公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丞為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以外之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10
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軍事法院移送該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其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提起公訴,於102年12月9日繫屬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嗣該院於本案尚未審結前,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李育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軍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李育丞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