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陳美琦 被告 許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是隔壁鄰居,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5、26日為修繕房屋漏水,竟僱工以鐵皮包覆兩家之共同壁後打入壁釘固定釘入伊之住家南面、西面牆壁及轉角等處各4吋,造成房屋從2樓至3樓之壁磚均發生龜裂,破壞伊之住家風水,且因此伊父親才會於101年8月11日自里港家裡騎腳踏車出門後就走失,延至14日才在萬丹尋獲,但已經死亡,致伊精神感受到痛苦。認被告施作鐵皮打入壁釘,致伊壁磚破裂,並破壞住家房屋風水之部分,應該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於房屋風水被破壞,導致伊父親走失身亡,伊為此悲痛萬分,受有精神上痛苦,則應賠償208萬元。爰訴請被告給付22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壁即庭陳照片所示紅色之框框處,全屬被告的牆面,是因防止滲水才在該框框的牆面轉角處施作鐵皮包覆,根本與原告家的牆壁無關,更非原告所謂的共同壁。至於原告所稱住家風水遭到破壞及精神損失部分,均與上揭施作鐵皮包覆工程無涉,故所請均無理由等語置辯。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僱工在共同壁上施作鐵皮包覆,
造成其房屋從2至3樓之磁磚均發生破裂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壁,正是被告庭陳照片(卷47頁)所示紅色框框處,原告不爭執。據此照片以觀,兩造的房子確屬隔鄰,但該框框處所示應為被告房子前緣凸出部分的一邊壁面,屬被告所有建築物房子的一部分,明顯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鐵皮是所謂兩造的共同壁之事實不符,進而自然無所謂被告破壞兩造或者原告自稱屬己所有之共同壁,致發生原告受有何損害之情形發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住家壁磚之損壞,甚至住家風水遭到破壞,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顯屬無據。
㈡原告又認被告施作鐵皮包覆牆,破壞住家風水,造成其父親
走失而死亡,亦要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失。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必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所謂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由請求權之人對此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自承,其父 陳飛 80多歲(民國00年出生),於101年8月11日自里港家裡騎腳踏車出門後走失,遲至14日才在萬丹尋獲時業已死亡,死亡前有因失智服藥的情形,佐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卷19頁)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血管疾病及其併發症;先行原因則為:高血壓、高血脂病史等語以觀,既與原告所稱住家風水遭到破壞無涉,更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至明,實無待再他論。故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亦顯無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住家壁磚及風水所受20萬元損害,以及其父親走失而死亡所受208萬元精神損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證據。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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