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妙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妙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妙婕係 游志昌 之女友,其因覬覦游志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將其據為己有,遂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5時許,在游志昌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巷00號之住處,以要趕回臺北處理父親債務亟需交通工具為由,向游志昌借得上開自小客車,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其為將該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游志昌離開前述住處後,隨即徒手竊取游志昌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得手後並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
(二)又其為順利將該自小客車據為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翌日(即29日)上午某時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附近,先以新臺幣(下同)約50元之價格,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游志昌之印章1枚後,再於申請過戶所必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填游志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及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填游志昌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均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於上開私文書之車主姓名欄而偽造印文2枚後,復於同日10時50分許,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游志昌原先放置在車上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前往士林監理站申請汽車過戶登記及車牌號碼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游志昌已同意變更,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屬準文書性質之車籍管理電腦資料,並據以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新車牌、行車執照與保險證予李妙婕,足以生損害於游志昌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被告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妙婕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妙婕除就竊取房間抽屜內游志昌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外,其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稱:身分證不是從抽屜拿的,當時是游志昌掉在地上,伊才撿起來云云(本院卷第15頁)。然查,上開身分證原係放置於房間抽屜內遭竊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志昌於警詢(偵查卷第14頁反面)、偵訊(偵查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5頁)時證述綦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先供稱國民身分證是在化妝台下撿到的等語(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始稱身分證是在游志昌拿皮包時掉下來而拿走等語(偵查卷第46頁反面),其前後說法已有不一;參以被告就游志昌之印章究竟是否偽造一節,於偵訊時否認偽造(偵查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始稱:「我也忘記了,應該我去刻的,我在士林監理站附近刻的。那個印章大約50元。」等語(本院卷第15頁),而與證人所述情形一致(偵查卷第48頁反面),顯見被告就所述竊取身分證之情節,難以採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游志昌控告李妙婕侵占、偽造文書案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函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其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士林監理站申請汽車過戶登記及車牌號碼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管理電腦資料,參照上開法條規定,該電腦資料部分應屬準文書性質,先予敘明。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次按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雖未論及被告另亦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起訴書既已敘明被告於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持向士林監理站申請車主變更與號牌更換而行使,且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游志昌同意變更車主登記而准予申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至第10行】,起訴範圍顯已包括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而本院既於審判期日提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4頁),並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本院卷第15頁及其反面)而為實質之調查,被告顯已充分知悉起訴事實並對本件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因而本院雖未告知此項罪名,亦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合予說明。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游志昌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游志昌」印章後,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填游志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填游志昌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均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於上開私文書之車主姓名欄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為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使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先後竊盜、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應予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覬覦該自小客車,即不思以正途獲取,先利用其與告訴人之情誼持有該車輛後,再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並偽造上開文書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進而取得該車輛所有權,造成監理機關及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且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游志昌」印章1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游志昌」印文各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私文書,因已提出向士林監理站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新車牌、行車執照與保險證等物,應隨同自小客車之返還而依法處理,亦非屬被告所得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提高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證據名稱│應沒收之物│證據出處│├──┼──────────┼────────┼──────────┤│1│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其上偽造之「游志│偵卷第44頁影本上半部││││昌」印文1枚。│││││││├──┼──────────┼────────┼──────────┤│2│汽(機)車各項異動登│其上偽造之「游志│偵卷第44頁影本下半部│││記書│昌」印文1枚。││├──┼──────────┼────────┼──────────┤│3│偽造之「游志昌」印章│左列之偽造印章1│未扣案│││1顆│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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