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7號聲請人 翁金燦 相對人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裁定、105年9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裁定及106年2月23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106年7月6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前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106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105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9號、106年度裁字第14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不服前揭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凃明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