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李曜嘉 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被告 葉百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葉百烈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下簡稱:智財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智財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2月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3年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彰化地檢103年度聲議字第54號卷第16頁),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3年3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經核均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葉百烈原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大振電器行」(已歇業)之負責人,其販售之「RC-600inl萬用型液晶冷氣遙控器」所附之「廠牌代碼對應表」,係直接以掃描器擷取伊之「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之照片,再以排版編輯軟體剪輯而成,顯係違法重製伊之攝影著作及編輯著作,已侵害伊之著作權。詎彰化地檢署、智財高檢署偵查後,均以伊之「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含照片)」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進認葉百烈所為並無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改作及編輯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然智財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顯然有如下違誤:
㈠就攝影著作部分,再議駁回理由係稱「‧‧‧聲請人李曜
嘉雖指稱伊累積多年拍攝經驗,將拍攝完成之照片縮小至一定程度,使之兼具辨識度並考慮拍攝距離、拍攝比例、拍攝角度、打光及照相機設定等因素,業己表達聲請人所欲表達之情感及內心思想,因而具有原創性云云。但觀諸代碼表A(即前揭李曜嘉「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可知此等圖片均為單純的遙控器正面照,並未透過特殊照相技巧使該等遙控器呈現特別的意義及美感。何況,此等代碼表之主要功能亦不在呈現所列原廠遙控器之美感(該代碼表之用途是在銷售多用途遙控器,而非銷售原廠遙控器)而僅為提供樣品照片供消費者辨識之用。換言之,即便代碼表A上之遙控器照片,在拍攝時角度有所移動,光線亮度有所差異。均不影響該等照片所欲呈現之實物樣貌,亦不妨礙這些照片本身被賦予之辨識意義。遑論放大縮小乃單純利用影像編輯軟體所為之簡單性、機械性操作,益無原創性可言」等語,顯無視於聲請人所拍攝的多數冷氣遙控器之顯示幕均調整設定一定之數字及溫度如
25℃,以形成遙控器的特殊拍攝背景與效果,同時教育消費者應將冷氣設定在適當之溫度,清楚體見聲請人所欲告知消費者將室內冷氣設定為特定溫度25℃,以達節能省碳及省電之目的,足以顯現告訴人對於著作物所欲表達的情感與內心思想。另再議駁回理由中僅稱聲請人拍攝之照片無任何特殊照相技巧,卻未提出認定之理由;且參諸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至於該攝影作品是否經創作人於創作過程付出金錢、勞力與時間,抑或該作品是否具有美感、有無市場價值暨被攝對象之稀少性或特殊性,則與該作品是否具有創作性無涉」可知,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與該作品是否具有美感無涉,故系爭攝影著作所呈現之美感並非判斷是否為著作權之依據,然智財高檢署卻一再以系爭攝影著作無特別美感為由,來認定系爭攝影著作無原創性,實與事實相違,且與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相矛盾等語。
㈡就編輯著作部分,再議駁回理由係稱「‧‧‧本件聲請人
所提出之代碼表A(即前揭李曜嘉之「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與被告之代碼表B(即葉百烈販售之「RC-600inl萬用型液晶冷氣遙控器」所附之「廠牌代碼對應表」)亙為對照觀察,可以發現,二者所列舉原廠遙控器型號雖有高度重疊情事,然萬用遙控器代碼表,本係將各家廠牌之遙控器列舉後印製而成,並無其他特殊意涵。換言之,任何廠商所製作之萬用遙控器代碼表,均皆不出此種列舉模式,若認代碼表A屬於具有原創性之編輯著作,則無異認為其他業者即不得再製作其他萬用遙控器代碼表,此種見解與著作權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相違,顯不可採。故應認為聲請人所製作之代碼表A亦不具有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所稱之編輯著作」等語,然上揭「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係聲請人於收集各家廠牌之遙控器後,拍攝成照片,將其資料進行選擇、編輯,並於編輯時考量消費者選購商品後是否能快速對照相應的代碼,而編輯製成,是該「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確實為告訴人所原始獨立完成,且將各廠牌遙控器照片編排成代碼表係告訴人所首創,其他同業並無以相同方式領先聲請人製成代碼表供消費者對照,且聲請人為使遙控器照片可清楚顯示在代碼對照表中,於拍攝遙控器照片以高度專業之單眼相機進行拍攝,並於編輯時,挑選清晰明瞭的照片,再依各廠牌名稱,依照英文字母順序進行編排,使消費者可快速找出適用的冷氣遙控器代碼,故聲請人之「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確實有原創性。再者,依狀附之PX大通及GE奇異於產品所檢附之代碼表顯示,以遙控器照片對照代碼之模式並非各廠商所通用之模式,然智財高檢察署卻未探究「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是否具有原創性、「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所要表達聲請人之個性、以及照片對照代碼是否為聲請人所首創方式,即逕行以任何廠商製作萬用遙控器代碼表皆不離此種列舉模式之主觀想法來認定伊之「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編輯,為各廠商所為之列舉模式,但卻未實際調查其他廠商是否皆以相同模式製作代碼表,故智財高檢署未調查是否所有廠商皆以照片對照代碼方式製作代碼表,即逕以其他各廠商皆以相同模式製作代碼表為由,來認定系爭編輯著作不該屬於編輯著作,顯與法相違。
㈢綜上,因認智財高檢署逕為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實難令告訴人甘服。
三、再議駁回意旨略以:本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聲請人所製作之「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不論攝影著作部分抑或編輯著作部分,均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聲請人就「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雖已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製作,然揆其性質,究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具有思想與情感之創作,自難認係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編輯著作。從而,葉百烈固有販售「RC-600inl萬用型液晶冷氣遙控器」隨附「廠牌代碼對應表」,尚無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及第92條之公開展示、改作及編輯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可言。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所稱聲請人之照片著作具有原創性之主張,乃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見解;聲請人所稱照片對照代碼之方法為伊首創一事,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等語。
四、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㈡次按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刑事裁判參照)。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idea)之「表達」(exp-ression),至於觀念本身則非保護之對象,美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b項亦規定:「著作權之保障不及於該著作中之觀念(idea)、程序(pro-cedure)、過程(process)、系統(system)、操作方法(methodofoperation)、概念(concept)、原理(principle)、或發現(discovery)」。簡言之,作品內之構想(idea)、闡發(development)、處理(treat-ment)、安排(arrangement)及其順序(sequence)亦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又著作之目標(purpose)或功能(function)乃是著作之觀念(有學者稱之為構想),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某商品之說明書內對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因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刑事裁判參照)。
㈢查聲請人於警詢稱:「(你發表之冷氣遙控器照片拍攝目的
為何?)因我本身從事電器遙控器開發、批發、銷售已20年,我拍攝照片之目的為方便消費者迅速正確比對各品牌之專用型、萬用型冷氣遙控器之使用方法」(見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52號卷第23頁):於偵訊中則稱:「(本件告的代碼表是為了銷售原廠遙控器還是萬用遙控器?)萬用遙控器」、「(此類遙控器代碼表除了按照廠牌分類有無其他編排方式?)沒有。」(見彰化地檢103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45頁)。依此,聲請人就各品牌之冷氣遙控器拍攝照片後,再排版印製之「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其功能僅在對萬用遙控器之使用方法或用途作單純之描述,與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之「表達」,尚屬有間。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聲請人固稱就各品牌之冷氣遙控器照片之拍攝及「冷氣多
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之排版,耗費時間、勞力等語,然觀諸「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長420mm、寬280mm,共正反2面,採彩色印刷,每面約375張冷氣遙控器照片,照片每張長22mm、寬10mm,背景均採反白,僅係蒐集各品牌冷氣遙控器貨樣(sample)後所為之拍攝,且各張照片尺寸甚小,附合於「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上,已不見各該照片之主體性,其用以比對銷售之萬用遙控器,亦無法捨棄代碼表上各品牌遙控器廠商名稱之註記,逕以照片外觀做出直接之比對,從而,難認該照片、代碼表係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及編輯著作。且本件照片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自亦無違反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之情形。又聲請人復稱伊就「冷氣多功能液晶遙控器代碼表」具有原創性,且所拍攝的多數冷氣遙控器之顯示幕均調整設定一定之數字及溫度如25℃,係喻有以形教育消費者應將冷氣設定在適當溫度之功能等語,然本院遍查卷附證據資料,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認此種以「照片對照代碼」之編輯方式為聲請人首創,且觀諸該代碼表,除了型號、照片外,並無其他文字,則僅以拍攝之照片或有呈現溫度如25℃來論稱該代碼表另喻有教育功能,顯屬牽強,恐亦與消費者主觀之認識存有極大落差。綜上,應認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辯,難以採信,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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