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109號上訴人 黃綉珍
陳能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建雄 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0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表明對於系爭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全部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3萬3,364元(見本院卷第294頁第11至21行),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27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