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秋庭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上某市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迄同日上午11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區○○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康福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測得楊秋庭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秋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秋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康福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核被告楊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100年及101年各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為第4次觸犯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嗜酒成性,未因前案之偵審執行程序中獲取教訓,其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遭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表示現因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知道喝酒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其應有悔悟之認知。則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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