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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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3號、第284號、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盟彬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盟彬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7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23日2時42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黃盟彬於106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14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黃盟彬於106年8月23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8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甲分局報告暨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黃盟彬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其送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88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監,刑責部分,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9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同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同年8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㈡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
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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