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執聲字第102號卷第3頁至第4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1月至同年4月17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同年5月10日。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雖犯罪時間接近,惟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罪責原則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為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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