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字第802號
原   告  甘紹勳
訴訟代理人  周儀明
被   告  梁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萬零柒佰壹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貳仟伍佰零參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
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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