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何曉珍
何健萍
何世昌
何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
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
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查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何
曉珍起訴請求分割何曉珍繼承被繼承人 何胡慧萍 之遺產,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何曉珍就何胡慧萍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
算。依卷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3,800元,而何胡慧萍之權利範圍分別為1/
1、1/14;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之110年
度現值為342,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0年6月11
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08908909號函在卷可參,則何胡慧萍遺產總
價額為3,518,463元(計算式:51.40×43,800+295.58×43,800
x1/14+342,400=3,518,463),而何曉珍之應繼分為1/4,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9,616元(計算式:3,518
,463×1/4=879,6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已繳
納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