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歐思賢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龔虹樺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在大陸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婚,
並於102年9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入境來臺後,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鄉○街村○○路○○號,詎被告竟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為此原告曾聲請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足認被告確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自承已收到原告訴請其履行同居之法院裁判,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回原告住所履行同居之義務。本件被告自103年8月離家迄今已2年有餘,此一期間兩造均互不聞問、漸行漸遠,現已幾無交集,可見兩造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且被告應就婚姻已生破綻而難見回復或繼續維持之結果,負起可歸責性,原告自得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㈡原告從事養鴨事業,但被告不能協助原告養鴨工作,要求每
月給付金錢,被告自來臺灣後只要吵架,嘴裡就一直說著要離婚,已經提過此事數次,也曾因此離家數次;此次被告離家到其姐姐家住時已將全部行李搬走,當時原告前去找她兩次,但被告要求必須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才會回家;原告確實主動給過被告零用金,一開始是給8000元,但被告要求要1萬5000元,且原告也曾幫忙被告支付賭債。被告與原告家人間相處情況是還好,但是兩造相處不睦,性生活也不協調;原告想生育子女,但被告在家待不住,其原本也是想離婚,但為取得身份證而拒絕。被告自105年10月間返家後仍與原告無法溝通而爭吵,在家幫忙做事要求付錢,而且原告必須為被告準備三餐,被告只是住在鴨寮看小說,迄今沒有回原告父母家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於102年9月至臺與原告居住,約1年時間兩造吵架,
期間被告曾至姐姐家散心,當時是在氣頭上才說要離婚,之後雙方再次爭吵,被告離家至姐姐家居住,所以才帶行李,並未帶走全部行李。離家後原告不讓被告回家;原告起初有撥電話要求被告返家,但原告一直抱怨被告之不是,所以被告沒有返家;原告曾經支付被告每月1萬5000元,時間約2、3個月,是他自己主動支付;要求原告每月需支付3萬元是氣話。被告收到履行同居義務之法院裁定後有以LINE聯絡原告,但是原告不讓被告返家。
㈡被告有協助原告撿拾鴨蛋、照看鴨子,晚上也有回公婆家煮
飯。原告幫被告還錢,是因為被告沒有生活費曾經向姐姐借錢。被告也想生育子女,去檢查身體是一切正常;被告希望能維持婚姻。被告自105年10月間返家後,原告即開始不回家,且要求被告不可擅動其物品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因相處、經濟問題感情不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過高零用金,其時常於爭吵後揚言離婚,甚至曾數度離家,雙方在103年8月間發生爭執,被告遂收拾全部行李搬往其姐姐家居住未再歸返,待原告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義務請求確定後,被告仍拒絕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當庭指述明確,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而被告則稱其確實因為雙方發生爭吵而離家,至於提出離婚及每月需3萬元零用金部分則是氣話,是原告不許其返家【後稱原告雖曾以電話要求返家卻仍有指責,故被告沒有返家】,被告在家有煮飯,也想生育子女、孝敬公婆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對於雙方婚姻期間存有爭執不睦,其且因此自103年8月間離家別居等情固無意見,並有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案卷可稽,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據證人即原告父親到庭具結陳述以:「(問:兩造何時結婚?)我已忘記,好像是101年的時候。」、「(問:媳婦【即被告】有無跟你們住在一起?)有。」、「(問:兩人有無常常吵架?)會,常常吵架,因為不太合。」、「(問:被告來臺灣有無去上班?)沒有。」、「(問:有無去家裡鴨寮工作?)需要用錢請她。這是兒子跟我講的。」、「(問:家裡除了太太、兒子及媳婦外還有無其他人?)大兒子,而孫子都在外面讀書,放假才有回來。」、「(問:媳婦有無煮過飯?)有,之前有煮過飯,煮幾個月。」、「(問:為何沒有再煮飯?)他們夫妻失和,一氣之下就沒有再煮,媳婦是被她姊姊載走的。」、「(問:離家幾次?)好幾次,最後一次說要每個月3萬元給她,她才要回來,之前都是我兒子載她回來,但兒子沒辦法給。」、「(問:被告離家幾次?)4、5次。她每次離家時間不一定,4、5日到一個禮拜,夫妻失和就叫姊姊來載,都是我兒子載她回來,她不曾自己回來。」、「(問:都是為什麼事情吵架?)感情、錢,錢沒有給她,就不給好臉色看,最重要是錢。」、「(問:媳婦有無因為要生小孩子看醫生?)有,好像是看中醫。」等情,及證人即原告母親 歐洪模 在庭具結證述以:「(問:媳婦嫁來後有無煮飯?)有,大概有煮6、7個月,煮兩餐,食材都是我兒子與媳婦一起去買的。」、「(問:為什麼後來沒有煮?)兩人互相生氣,為了錢,之前花40萬元娶被告,之後又拿10萬元給她拿去娘家,之後又說要拿4、5萬元,但我們沒有給,我兒子是做工的人沒有這麼多錢。」、「(問:被告無看醫生說要生小孩?)有看中醫,我們也有買中藥給她吃,我們也希望能抱孫子,我兒子也希望小孩,但媳婦不太想要生。」、「(問:被告有無幫忙照顧鴨寮?)他們都住在鴨寮那裡,兩個鴨寮都可以睡覺可以煮東西。」、「(問:被告不煮時,是由何人煮?)我。」、「(問:被告離家幾次?)好幾次,離家2年就不回來,我兒子去載,她應該跟我兒子回來,但她不回來就住在姐姐家,最後說要領薪水,哪有做人媳婦的要薪水?且我兒子沒有賺那麼多錢,她衣服都搬走不打算回來的意思。」、「(問:這次被告離家,兒子去載她幾次?)一次還是兩次。」等語明確,而被告則對證人所述表示存疑,陳稱自己有幫忙家務、備餐、年節送禮等語為辯,以上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綜觀兩造陳述並核證人具證可知,兩造婚後原能和平相處無嚴重爭執,被告尚能準備餐食孝親原告父母、為生育子女努力,但隨雙方生活家務分配、經濟分擔等事務協調逐漸累積不滿情緒與要求,兩造夫婦卻缺乏善意溝通與共識,原告在家庭事務分配與經濟能力方面未能達到被告所企求,而被告在2人發生爭執情況下以激烈言詞、離家不歸長達2年時間表達異議,兩造間信賴開始裂壞發生感情破綻,自103年8月間起分居迄今已乏良善互動;另被告自103年離家後有入出境臺灣紀錄【參本院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法務部入出境資訊查詢報表】,經本院前揭履行同居事件裁判確定,仍未返家,嗣兩造同意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後返回原告家中居住,惟雙方依舊再次發生爭執無法相互體諒。本件雙方確實終於無法積極有效獲得彼此認同與瞭解致生衝突,現2人感情破綻已深難尋和睦,無法再改善彼此間關係。
㈡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是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宇第1304號判決參照)。
衡諸上情,兩造婚前雖無深厚感情基礎,但婚後尚能和諧相處,然隨雙方在相處生活上對於經濟分擔、感情培養等重要事宜開始失去良好共識或者協調,二人因此時起爭執,原告無法妥善取得被告體諒認同,被告則以激烈言語甚至離家別居長達2年等不當方式回應,期間原告則提出履行同居請求卻仍未獲被告善意互動或歸返家庭,雙方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舊難以生活相處,顯無再有善意相待或情感交流可能,2人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本院綜合上述,認為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兩造可歸責因素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而其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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