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元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元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物為被害人 林淑惠 遺失之「皮包1個(內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萬元)」、事後已將上開侵占之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9,000元歸還失主,造成之損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2號被告盧元盛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14鄰大坪3之
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元盛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不知慎行,於民國102年3月29日14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路○○○○○號頭份鎮農會提款機旁,拾獲林淑惠所遺失之皮包(內有新臺幣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而侵占上開脫離林淑惠本人所持有之物。嗣經林淑惠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元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