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呈
陳天官張敏林金連劉秀琴楊文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呈、陳天官、張敏、林金連、劉秀琴、楊文賜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內文被告姓名「 林金蓮 」之記載均更正為「林金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呈、陳天官、張敏、林金連、劉秀琴、楊文賜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及現金新臺幣280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被告陳俊呈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天官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敏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金蓮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秀琴女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文賜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呈、陳天官、張敏、林金蓮、劉秀琴、楊文賜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陳俊呈、張敏、林金蓮、劉秀琴自民國108年1月30日13時許起,陳天官、楊文賜自108年1月30日14時許起,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28巷中州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共計32顆)及骰子3顆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玩家輪流作莊,莊家以擲骰子方式決定出牌之先後,每人取2顆象棋比大小,由大至小依序為「將士象車馬包卒」,閒家所持之2顆象棋組合後較莊家大為贏,比較結果莊家贏可以收取各家押注之金額,閒家若贏莊家則依下注金額向莊家收取同額賭金。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32顆、骰子3顆及賭檯上現金賭資新台幣(下同)28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呈、陳天官、張敏、林金蓮、劉秀琴、楊文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及現金賭資2800元。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及現金賭資28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