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同
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就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另牽連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罪刑在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對於本件第二審判決關於被告許文同、許少洲、許權儀、許銘真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該部分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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