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707、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為粉粒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非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等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另轉讓偽藥予兒童或少年,因轉讓偽藥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轉讓愷他命予未滿18歲之人,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無視愷他命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禁藥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行為可議;兼衡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07號
第6026號被告甲○○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無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年6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 王嘉駿 位於嘉義市○○路○○○巷○○號租屋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K他命供王嘉駿施用;二同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路○○路邊,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K他命供當時未滿18歲之 林旻青 施用。 嗣警 因偵辦另案,於同月26日通知甲○○、林旻青到場詢問時坦承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嘉駿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林旻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將K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
8日公告K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K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K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而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與王嘉駿、林旻青之K他命並無醫師處方,顯非係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K他命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K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先後轉讓K他命與王嘉駿、林旻青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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