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智鴻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張祐嘉 」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21號卷第2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按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避免入境遭警逮捕,而搭乘漁船偷渡回台,並於高雄市附近某處不詳漁港上岸,即係故意規避國安法第4條之檢查,故核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國安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二)關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故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受詢問人」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文件資料偽造「張祐嘉」之署押、指印,僅係表示其處於受告知、受詢問之被動地位及確係「張祐嘉」其人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是該等偽造之「張祐嘉」之署押、指印均亦係單純偽造署押、指印要屬無疑。至被告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偽造「張祐嘉」之簽名或指印,則係以張祐嘉本人名義表示其「同意勘查採證」而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提出交付承辦員警而對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祐嘉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追訴之正確性。
2.故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上偽簽「張祐嘉」之署押或捺印指紋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為冒名應訊,先後為上開偽造「張祐嘉」之署押或指印,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為接續犯。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書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之偽造署押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予以告知,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2)其為避免於入境及警詢時遭警方識出查獲予以逮捕,而以搭乘漁船偷渡入境,及偽簽他人姓名、捺印指紋而偽造他人署押、指印而行使之動機、手段。(3)其非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而妨害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另假冒他人身分應訊並偽造他人署押、指印,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附表所示偽造之張祐嘉署押、指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上開易字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第300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張祐嘉」署押│偽造之署押所在處│備註│││或指印,及其數量│││├──┼──────────┼──────────────┼───────┤│一│署押2枚│警卷調查筆錄(含權利告知欄、│警卷第9至10-1││││受詢問人欄)│頁│├──┼──────────┼──────────────┼───────┤│二│署押及指印各1枚│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1頁│├──┼──────────┼──────────────┼───────┤│三│指印1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頁│└──┴──────────┴──────────────┴───────┘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293號被告羅智鴻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智鴻為臺灣地區人民,前因涉嫌藏匿人犯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仍於106年6月4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其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之安全,對於入出境之人員及其所隨身攜帶之物品,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唯恐入境時已因上開案件遭通緝,竟基於逃避檢查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晚上7、8時許,自中國大陸地區海南省搭乘由不詳大陸人士所駕駛之漁船出發,於翌(3)日上午6、7時許,未經檢查偷渡至高雄市附近某不詳漁港上岸,而入境臺灣地區領域。復於107年3月4日晚上8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經警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劉文傑 、 陳俊逸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詎在場之羅智鴻為免其通緝身分暴露以逃避刑責,竟冒用張祐嘉之身分,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詢問時,接續在調查筆錄上偽造「張祐嘉」之簽名2枚、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張祐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張祐嘉」之指印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祐嘉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嗣羅智鴻於107年6月8日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祐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個別查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107年3月5日凌晨0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45分許之調查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等罪嫌。其偽造前揭署押,係出於一冒名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偽造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昱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潘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