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郭長典 被上訴人 蕭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6年12月19日106年度北小字第19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6第2項之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而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時,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30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12月5日因公務而無法出庭並提供證據,被上訴人僅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並斷章取義,亦未提出客觀之證據,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逕為判決,顯有違誤,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經核均係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依前所述,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晏如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