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1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坤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5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港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0月、7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於99年8月26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坤建猶不知悔改,因工作上與老闆吵架後,因心生怨氣,於99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往南方向行走時,手持長條狀銀色金屬製之書報夾不斷揮舞,遭民眾誤認其攜帶刀械,向在羅東火車站執行巡邏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師本豫 反映後,師本豫警員即告知與其一同執行勤務之 游壹鈞 警員,並由游壹鈞警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搭載師本豫警員共同前往了解。
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鎮○○路○○號附近,發現手持書報夾揮舞之林坤建,師本豫警員即搖下巡邏車車窗詢問林坤建為何要揮舞物品,詎林坤建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物及侮辱之犯意,持書報夾猛敲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車頂、車門、車窗多下,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側車頂凹陷及右前車窗隔熱紙受有刮痕,並同時對警員辱罵穢語「幹你娘」。游壹鈞警員見狀旋將警用巡邏車停○○○鎮○○路○○號前,並與師本豫警員一同下車制伏林坤建,並扣下林坤建所持書報夾。林坤建復基於同一侮辱犯意,接續對員警口出穢語「幹你娘」,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坤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師本豫警員於警、偵訊中,及證人游壹鈞警員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受損照片6幀附卷可佐,及被告手持之書報夾1只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執行勤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40條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被告於同一地點、緊接之時間下,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先後口出穢語,顯係基於同一侮辱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同時對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物及當場侮辱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38條損壞公物罪論處。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以95年度港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0月、7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於99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工作不順心,心生怨氣,竟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侮辱及損壞公物之行為,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書報夾1只,被告自承為其撿拾,並非為其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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