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9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9117號債權人 林冠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郭天財 、 郭琮琪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郭琮琪係設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前開戶籍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而該戶籍地址非在本院轄區,又債權人所自行陳報債務人郭天財之住址係在高雄市苓雅區,亦不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