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44號、106年度偵字第1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虎頭鉗貳把、萬用鉗貳把、螺絲起子參把、充電線貳條,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虎頭鉗二把、萬用鉗二把、螺絲起子三把、充電線二條,及現金新臺幣二百元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