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玲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玲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玲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賭博所得新台幣1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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