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陳佩辰
陳靜瀞 共同代理人 呂蘭蓉 律師相對人 凃麒麟 關係人 陳瑩瑄 社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瑩瑄於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880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聲請人陳佩辰及陳靜瀞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未成年,其父母於民國93年離婚,約定聲請人二人之親權行使人均為其母 陳淑真 。惟其母於106年5月11日不幸往生,故其父即相對人凃麒麟目前係聲請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今聲請人 向鈞院 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另選任監護人,因該聲請事件本質與其父之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選任南台南家扶中心之社工為未成年人陳佩辰及陳靜瀞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堪可採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家補字第880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本院審酌陳瑩瑄為南台南家扶中心之社工員,於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880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並非利害關係之人,且陳瑩瑄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於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擔任未成年人陳佩辰及陳靜瀞之特別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瑩瑄於本件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為未成年人陳佩辰及陳靜瀞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