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12003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
11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區○○○路欲左轉東往西方向之北側迴轉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有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亦疏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即沿上開迴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經上開處所,甲○○見狀,煞車不及,撞擊乙○○,致乙○○受有兩側髖部挫傷、左膝挫傷、左手多處小擦傷之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留在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曾偉倫 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6月14日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確認屬實,有其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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